社会保险之失业保险知识问答
社会保险知识问答-失业保险
1、什么是失业保险制度?
答: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因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者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且履行法定义务并符合法定条件。
2、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是多少?基数是怎么确定的?
答: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
4、失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那些支出?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下列支出:(1)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向其遗属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此外,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失业保险基金还可以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5、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1)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按照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时间)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二是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是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这三个方面的条件是并列的,不可或缺。
6、失业保险金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在最低工资标准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据此,我省在起草《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时将失业保险金标准定为最低工资的60%(后调整为65%),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7、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答: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1、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2、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3、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4、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不管依据之前累计缴费年限确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已经全部使用,之前的缴费时间均不再累计计算,而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二是对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所对应的权益予以保留,可以与根据再次失业是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出来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8、失业保险金申领有哪些程序?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是:(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用人单位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3)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明、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时到当地人社部门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4)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9、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能从失业保险金中获得哪些补偿?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目前我市的标准分别为2000元和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0、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能同时领取吗?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领取其中的一项。”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同时符合以上三种条件的情形。而这三项丧葬补助金的功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只是资金的支出渠道不同,三项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也可能不同,其遗属可以选择领取其中待遇较高的一项,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其权益。
1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能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答:《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根据这项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只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就可以同时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届满后,不管其是否重新就业,只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2、在什么情况下,失业人员不能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13、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需要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吗?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4、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就业,失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答:《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原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至迁入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并办理接续手续。由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其缴费年限紧密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权益累积的性质。所以,当职工流动就业时,其之前的缴费年限对其今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