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社保补缴投诉受2年“时效”限制吗?
时常遇到参保人咨询最多的两个问题是参保后有什么好处以及如果现在不参保,日后怎么补办手续?第一个问题很好答,第二个问题就难以立马给出答案了,首先是要区分主观上自己不想参保,留着点念想以后有钱了一次性补缴,还是客观上单位强势不为其参保,想着留一手以后秋后算账,而补缴又是要分找单位协商共同申请办理手续,还是单方投诉举报要行政部门去帮他处理,不同的情境对应的结果很可能大不同。具体内容如下:
大家也可以通过下面三个行政诉讼案例对比,了解同为广东省的三家中院对社保诉讼法律条文理解截然不同!笔者也借此对比希望给与立法者更直观的感受,认真去考虑调整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明确社保缴费属性,厘清公私法边界,更清晰划定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保行政部门三方责任分担!
深圳:劳动者超过两年期的社保补缴诉求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262号: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投诉事项属于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情形,查处期限应从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深中法劳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起算的诉求,本院认为,
第一,社会养老保险是一月一缴,且每月均需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每一次扣缴均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本案原审第三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规定。
第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合该条与上述《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特区条例对养老保险费的追缴明确规定了两年的法定强制追缴时效。
故上诉人关于其要求社保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莞:劳动者超过两年期的社保补缴诉求不予支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88号
2015年7月23日,邓想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来访,要求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对太可公司进行稽查,追交1996年12月至2002年5月邓翔和泰科公司每月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
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案涉《回复》,内容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了违反劳动保障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举报、投诉的不再查处。由于飞压电子厂2002年5月为你办理社会保险时,其违反社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已经终止,且距离你2015年7月23日向我中心反映之日已超过2年,因此对你提出的核算追交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还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对于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规范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纳、改正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但对上述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追溯期仅为2年。
虽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该办法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颁布的部门规章,而前述两条例则由国务院发布施行,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部门规章。
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部法律将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明确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但并未取消前述条例就查处期限为2年的时效性规定。
关于深圳社保补缴,本案中,邓翔信访反映的社会保险费所涉时段为1996年12月至2002年5月期间,距其于2015年7月23日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反映已过十多年之久,远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据此作出案涉《回复》,告知邓想就其提出的核算追交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的案涉《回复》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对邓想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仅确认该行为违法亦无不当。至于邓翔提交的《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