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签订免责条款也不可推卸工伤治疗责任
作者:今致人力 |
发布时间:2017-0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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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汪某与印刷厂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因工负伤待遇按国家规定享受”,但企业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合同期内,汪工作时右手被轧伤,企业提出要与汪某再签有关工伤治疗费的协议。具体条款有:企业一次性支付2000元,以后不再负担其工伤费用;即日起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汪某为获得2000元而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汪某住院治疗后,费用高达8000多元,企业以有协议为名不予报销。汪某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
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决:
双方签订的关于因工负伤治疗费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企业应支付汪某因工负伤期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服从裁决。
【简要评析】
《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伤待遇按国家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由所在单位支付。因用人单位没有为汪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据此,该企业应支付汪某工伤治疗期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劳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企业与汪某就工伤医疗费用所签订的协议即属于这一性质。
因此,仲裁委员会定其为无效合同,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