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江苏省工伤保险新规定
【文件名称】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文号】江苏省政府令第103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15年4月2日
【实施时间】2015年6月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近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相比2005年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新《办法》在工伤认定、待遇标准等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其中重点条文作如下解读:
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主要情形
解读:
本条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予以了列举。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新《办法》,除用人单位外,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具备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保险,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实践中存在一些合理的情形导致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3.用人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新《办法》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部门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出现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仍应向用人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除以上情形外,还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期限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期限的规定。
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新《办法》重新调整了受理期限,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进行工伤康复的条件和待遇
解读:
新《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对工伤康复服务予以规范。
工伤康复是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身体功能以及生活处理能力、劳动能力的一项医疗服务。对于职工接受工伤康复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工伤康复服务的实施。工伤康复治疗须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
2.工伤康复期间的待遇。接受康复治疗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应当维持原工资福利不变。根据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3.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工伤康复在治疗后、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
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四、一次性待遇的计发标准
解读:
本条确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标准。
1.在确定一次性待遇计发标准时,原《办法》根据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确定一次性待遇。新《办法》重新确定了更为简单的计发标准,即直接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了基准数额,并授权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关注地方规定的具体标准。
2.与原《办法》相同的是,对于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五、临近退休时一次性待遇的计发标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向临近退休的工伤职工计发一次性待遇标准的规定。
1.现实中,有部分工伤职工为了获取一次性工伤待遇,在临近退休前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保险基金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北京市、安徽省、上海市、湖北省等地方性工伤保险规定对于临近退休人员领取一次性待遇时,规定了一次性待遇递减规则。新《办法》在采取新的计发标准后,也采取了递减规则,即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一次待遇根据其不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予以扣减。
2.递减规则只适用于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如果工伤职工因用人单位不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工伤职工也可以全额获得一次性待遇。
3.本条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破产、撤销等情形下的工伤职工安置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在破产、撤销、解散等情形下对工伤职工的安置。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予以特别保护,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出现破产、撤销、解散等法定情形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七、过渡条款
解读:
本条是关于新旧办法前后衔接的条款。
已经根据原《办法》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使低于新《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的部分也不再补足支付。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按月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在新《办法》实施后,工伤职工每月领取的待遇应按新标准确定。
2.在新《办法》实施前,已经发放的待遇低于新标准部分不再补差。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