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上海工伤最新政策
一、为什么本市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
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管辖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单位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实施办法》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但在具体实践中,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往往存在一地注册、多地经营等现象,容易引起管辖上的混乱。为避免因管辖不清导致工伤职工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的情况发生,本市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管辖唯一性的要求执行。本市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以下统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事业单位以单位法人登记证所记载的住所为准,企业以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住所为准,具备用工资质的企业分支机构按照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场所为准,其他类型用人单位均以单位登记成立相关证书载明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为准。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但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可向本市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本市工伤认定实践中,用人单位注册、管辖、参保情况比较特殊所带来的工伤认定管辖问题一直存在。比如登记地和参保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本市司法系统在外地的劳改农场,或住所地在外省市、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梅山钢铁等单位,如果一概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为依据确定工伤认定管辖地,会出现异地(跨省市)认定,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行政风险。因此,《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此类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是否可向本市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为了方便此类人员的维权,《通知》规定,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本市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未作过规定。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本市柔性延迟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以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其在原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保障此类人员的合法权益,《通知》规定,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如何把握工伤认定审理中伤病关联性确定的问题?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事故伤害部位原有疾患可否认定为工伤部位,或事故可能引起的身体其他部位、器官疾患加重等伤病的关联性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均未涉及。为了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基金的安全,并有效降低行政风险,《通知》规定,区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要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事故伤害部位有争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提供或者确实无法提供的,区县人社局可以咨询区县劳鉴委,并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由谁承担?已经确认由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单位还需要承担护理费用吗?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鉴委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并根据生活不能自理程度享受了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再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护理责任。
七、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结论改变的待遇如何调整?
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
伤残5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等级提高到伤残3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按伤残5级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伤残10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的等级提高到伤残9级的,按伤残10级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但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伤残9级的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复查鉴定结论改变的工伤人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何不作调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负伤时肢体或生理受到损伤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故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改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九、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工伤认定部门是否应当受理?
由于某些职业病具有较长潜伏期的特性,往往在从业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据此,《通知》赋予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人员,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人社局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享受哪些待遇?费用由谁承担?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责任单位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纳入责任单位浮动费率的考核范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其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如何确定?
十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经认定、鉴定为伤残1-4级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经认定、鉴定为伤残1-4级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如下情况分别处理: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5年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十三、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关系能转移吗?如何办理转移手续?
为了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工伤责任,防止相互推诿,更好地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权益,《通知》规定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经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人员三方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用工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转移至用工单位。
具体手续由用工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说明及用工登记材料等到参保所在地区县社保分中心办理。
十四、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注销后工伤人员待遇如何处理?
为了确保工伤人员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注销而使权益受到影响,《通知》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对其相关的待遇问题作了进一步分类处理:
一是伤残1—4级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二是伤残5级及其以下的工伤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实施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是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十五、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地养老待遇的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可否列入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范围?如何享受待遇?
考虑到目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地养老待遇水平相对比较低,从充分保障因工死亡人员近亲属权益的角度出发,《通知》明确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地养老待遇的,可以列入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其享受的上述待遇水平低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